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焦作市X路中正网吧盗走一个英特尔双核CPU(价值783元)及一个金士顿4G内存条(价值13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孙某、牛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新东网吧,盗走两个英特尔x(价值751元)及两个超胜三代2G内存条(价值13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牛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新东网吧,盗走三个x+CPU(价值778元)及三个金士顿2代2G内存条(价值36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牛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东之苑旅社X房间,盗走一个x硬盘(价值533元)、一个微星210显卡(价值188元)、一个x(价值296元)及一个超胜2G内存条(价值62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盗窃4起,价值4011元,牛某盗窃3起,价值3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两名被告人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牛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王某庆、邹康的报案及陈述在所开网吧、宾馆内丢失电脑内存条,显卡、CPU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数量相吻合;证人侯XX证实在2011年11月至12月份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孩三次在其所开的五金店里购买同一个种类的螺丝刀三把;证人李XX证实其在市新华书店电脑城经营惠普电脑期间曾收购过电脑配件,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孙某、牛某互相对对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的地点;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4011元,牛某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3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牛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