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在焦作市X路慢行道上逆向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魏某甲和其在九州糊涂王饭店一起喝有二两白酒,然后魏某甲驾车沿建设路逆向行驶。现场吹气酒精检测报告,(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民警程钢、申鹏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