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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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1994年12月28日,根据原北海市郊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原北海市郊区工业局(现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与当时为北海市糖厂职工的原告签订《市糖厂关停后职工遣散辞退协议书》,双方就遣散辞退问题作了约定。因原告和其他当时为北海市糖厂职工共54人一并请求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办理医疗保险。200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北银经[2009]X号),认为原告等54人要求办理医疗保险没有政策依据。原告不服上述复函,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26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北银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复函的认定。2010年5月4日,被告撤销《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北银经[2009]X号)。原告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以及《市糖厂关停后职工遣散辞退协议书》违反法律政策为由,于2010年5月14日以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银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5月19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自行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裁定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应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被告于本案立案之前已撤销《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综上所述,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开庭审理先判决,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针对原审原告陈某某等人提出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应出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问题的要求,作出北银经[2009]X号《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认定陈某某等人的要求没有政策依据;经行政复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北银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所作上述复函的认定。陈某某不服,以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银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属于经复议的案件,且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即被诉行政机关应是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对应的诉讼客体即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某以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却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银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起诉针对的诉讼客体错误;而适格的诉讼客体即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作出的《关于原北海糖厂部分遣散人员要求政府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在陈某某起诉之前已被撤销,故本案适格的诉讼客体在起诉之前已不存在,则起诉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的相应事实根据也随之不存在,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北海市银海区经济贸易局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根据”。对陈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审查后依法本不应当受理立案;一审法院受理立案后,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行政裁定书中出现“判决”和“判决书”的说法,是一审行政裁定书中出现的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洁萍

审判员徐惟甲

审判员席淑燕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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