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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董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1976年3月4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1990年3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12时10分许,在新濮公路卫辉市X路口处,被告董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陈某与董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月÷30×73天=4867元,护理费17天×30元/天=510元,住院伙食费17天×30元/天=510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合应返还给我方。

被告中国人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不同意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果法院在第三险限额内判决赔偿,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人口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用为x元。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5、卫辉市天力起重机械配件厂出某的证明及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50元,车损鉴定费为200元。

7、豫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其车辆投保的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被告董某甲3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6日12时10分许,董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X路口时,与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甲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被告董某甲支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

费17天×30元/天=510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000元有误,应为2000元/月÷30天×(56天+17天)=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有误,应为17天×10元/天=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67元,护理费510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277元的50%即:8277×50%=4138.5元。以上二项共计x.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二年二月十某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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