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60岁,汉族,原籍河南省扶沟,现系新疆温泉县X乡莫托庭浩特浩尔村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志贤,温泉县塔秀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44岁,汉族,原籍河南省枳城,现系温泉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金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贤,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将自己与张瑞甫等人合伙承包的果园经营权的个人份额转让给了金某,当时定转让金某(略)元,被告除支付1000元外,对其部分一直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略)元转包款。
被告辩称:果园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我将(略)元支付给潘某,他们要求将款支付给果园,否则不承认我的合伙地位。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季,原告潘某与张瑞甫、张瑞喜、陈作培、王国志、高明州六人合伙承包温泉县X乡冬都布拉格村X余亩土地经营果园。95年4月,合伙人会议上对潘某的投资清算结果是潘某果园的入伙资金某其它投资共计(略)余元。清完潘某的投资帐后,潘某出将自己的那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金某,当时所有合伙人未做任何表态。会后,潘某与金某于95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温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金某给潘某支付(略)元转让金,潘某将已投资的(略).80元合伙份额转让给金某,以后的盈亏与潘某无关,若发生潘某与合伙组织的遗留问题,由潘某与合伙组成交涉解决,与金某无关,如果潘某留的问题给金某造成损失,由潘某负责给金某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金某给潘1000元(下欠(略)元约定11月底付清)后,95年至96年期间,金某在果园中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对应付给潘某(略)元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为由拖欠不付。97年开始,果园与发包方冬都布拉格村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发包方填了果园的供水渠道,果园因此次纠纷未能继续经营下去。
本院认为:潘某提出退伙由金某入伙,其他合伙人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默认潘某的意见,潘某与金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齐全,手续合法,并未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协议,金某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给原告潘某支付合伙份额转让金(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3份,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德荣
审判员赵智升
审判员吾买尔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