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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己赔偿其损失的“王始垅”山场,其四至为:南以垅沟,东以垅沟,西以山脊,北以山脊,山场内树种为楠竹,面积36亩。“王始垅”山场自1984年9月20日经原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树)证给许某甲管理。1986年,许某甲之妻和4位子女随许某甲农转非落户到资兴市鲤鱼江电厂。随后,许某甲所在的资兴市X乡X村江口组(当时李某乙任组长)将许某甲的“王始垅”山场分给了被告袁某丁、李某丙、袁某戊等3人。为此,许某甲于2007年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5日以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王始垅”山场的林木确权给了许某甲。许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己还还原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x元、修路费300元、侵权损害赔偿x元、差旅费等2000元、政府案件处理费1500元和绘图费1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6月15日许某甲就“王始垅”山场损害林木的价值及山场恢复所需的费用等损失申请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经鉴定,“王始垅”被损林木价值为5166元,山场恢复所需费用为2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甲依照国家颁发的自留山证按国家林业政策行使对林木所有权和山场使用权,江口组擅自处分许某甲的自留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当时任组长,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江口组不是李某乙,许某甲起诉后,法院就这一事实,询问许某甲是否追加江口组为被告,但许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为此许某甲要求李某乙赔偿其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袁某丁、袁某戊未支付合理价款取得许某甲“王始垅”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山场使用权,依法应当返回许某甲。许某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己返还财产x元、返还不当得利5509.8元,侵权损害赔偿x元及差旅费2000元的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许某甲在政府确权时的案件处理费1500元和绘图费100元,许某甲可以按生效处理决定书申请法院执行,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返回“王始垅”山场给许某甲经营管理,并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己返还其财产x元,返还不当得利5509.8元,侵权损害赔偿x元、差旅费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和要求支付政府确权时案件处理费1500元和绘图费1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50.5元,由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和原告各负担50%,计2175.25元。

上诉人许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的恶意侵权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是法律的失信。“拱桥对河”山场与“王始垅”是于1986~1987年共同被侵害的,原判为何只字未提。“王始垅”和“拱桥对河”山场遭受的侵害,被上诉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需对上诉人造成的不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始垅”山场淹没区征收费到户,李某丙收取现金93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将许某甲的山收回,村X村民大会,开村X村支两委的干部都参加了,我不能作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袁某丁答辩称,上诉人说我们砍了好多树,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家属农转非后,将山场的竹木全部砍伐掉,山分给我们后,我们十年来就砍了一次。

被上诉人袁某戊答辩称,山场是在组、村、乡的监管下,对山场重新发包,我们与上诉人其实没有关系,我们只是承包经营,上诉人告的对象应是组、村、乡,而不是我们。上诉人在迁走之前,山场竹木全部砍完了,我们承包之后重新开垦的。我们管了二十多年,按责任山缴了税费,上诉人只字未提,现在取消了农业税,他就想要山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资兴市委、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党法(1988)X号文件《中共资兴市委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双层经营责任制的规定》,对农村承包土地的享有和退出规定“应退出承包土地的人口是:死亡人口;到了法定年龄,领取结婚证并办了户口迁出手续的婚嫁人口;‘农转非人口,包括干部职工家属转出吃商品粮的人口,……”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经组上调整分得原许某甲庭持证管理的“王始垅”山场和“拱桥对河”山场自留山后,经营管理了上述两山场二十多年,并每年按乡造册规定数额上缴了乡统筹款,2006至2007年间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对管理使用的“王始垅”山场楠竹进行过砍伐,分得数百元。上诉人许某甲一直为资兴市鲤鱼江电厂职工,以许某甲名义持证的自留山系许某甲之父及前妻,以及三个子女共5人所分得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三人经所在村X组调整分得许某甲持证全家5口人管理使用的“王始垅”和“拱桥对河”山场,属善意取得两山场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时任组长,因许某甲家属农转非后江口组将“王始垅”山场、“拱桥对河”山场调整给被上诉人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三人使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应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许某甲所在的资兴市X乡X村江口组将许某甲持证管理使用“王始垅”和“拱桥对河”山场分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三人,许某甲应以所在的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许某甲予以释明,询问是否追加江口组为被告时,许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为此许某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赔偿其损失,赔偿主体不对,对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甲诉许某己以修山为名进行砍伐,严重损害山场林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所称“王始垅”山场淹没区征收费9320元补偿给了李某丙,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虽认定李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但认定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侵权并作出返回山场、停止侵害的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5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400.5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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