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54岁,汉族,桎木村支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X镇X村黎某组。
诉讼代表人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郴州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桎木村)与被上诉人资兴市X镇X村黎某组(以下简称黎某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桎木村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丙杰、被上诉人黎某组诉讼代表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桎木村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为“青市公社焕新大队”,黎某组为青市公社焕新大队黎某生产队。1973年10月4日,桎木村为了响应“消灭荒山、绿化祖国”的号召,与黎某组和青草塘组签订了《青市公社焕新大队革命委员会关于大队林场经营的山场界线和生产队现有竹木采伐造林成林收入分配的决议》,《决议》签订后,青草塘组将“漏眼垅”、“三担垅”、“新安上”山场、黎某组将“庙背垅”山场交付给焕新大队创办了村林场,“庙背垅”其四至以兑图的下庙背垅下边的凹棋,上到以长垅形上路到上以青草塘山场为界线。1981年11月23日,原资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桎木村颁发了x号《林权证》。桎木村在1994年、1996年、1997年、1998年在对林场林木进行采伐出售后,按《决议》支付黎某组借山造林山价款共计3544元。2002年,为筹集资金修建通村X路,桎木村将其借用青草塘组的“漏眼垅”、“三担垅”、“新安上”山场再次流转承包50年。黎某组则提出返还“庙背垅”山场,并于2004年6月16日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将“庙背垅”山场给黎某组所有、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桎木村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被告桎木村不服,向资兴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资兴市和郴州市两级法院审理认为,黎某组和桎木树所签的《决议》是一份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性质的协议,黎某组和桎木村纠纷实质是如何终止、履行《决议》的问题,其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所引起的纠纷,依法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故两级法院撤销了资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黎某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组与桎木村所签订的《决议》,其实质是一份借山造林合同,《决议》虽然没有约定借山期限,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借的山场,但借山合同有别于其它租赁合同,山场的返还要待林木采伐完毕以后,而林木的采伐受国家采伐指标的限制,所以被告返还山场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在庭审中查实,桎木村X组的山价款是1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资兴市X镇X村黎某组与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租山合同关系,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返还所借山造林的“庙背垅”山场给原告资兴市X镇X村黎某组,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会从“庙背垅”采伐的林木按15%给付原告资兴市X镇X村黎某组山价款。二、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所欠原告资兴市X镇X村黎某组山价款17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桎木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1973年《决议》是份含有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性质的文书,而一审判决却刻意理解成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决议》是一份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性质的协议,进而又认定该《决议》其实质是借山造林合同。很显然“一份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性质的文书”与“一份借山造林合同”在法律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所适用调整的相关法律完全可能大不相同。(2008)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了桎木村林场中的“庙背垅”山场有桎木村于1973年种植的大片成林杉木未砍伐,而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桎木村X村林场砍伐后“庙背垅”山场还留有零星小径材树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73年《决议》没有明确要将山场退还于各生产队,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六条,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有如下一些政策对乡村林场作了规定:《湖南省林业厅关于乡村林场有关问题的批复》(湘林政函[1991]X号)第五条规定:“乡村林场的林木皆伐后,应继续与投资、投山各方签订和完善有关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合同协议,坚持统一更新造林,统一经营管理,不得拆场分山。”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函[1993]X号文件也规定,“……村X组提出林场林地今后由他们管理的要求不予支持,林场必须保持稳定……”另,1973年《决议》没有约定终止事由,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黎某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自1973年10月4日起,黎某组同意将“庙背垅”山场按书面约定界线划给桎木村林场经营,至今已有30多年,黎某组现在提出反悔,要求解除约定,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一审程序违法。1973年《决议》涉及当时参加了签字的青草塘组,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至少遗漏了当事人青草塘组,程序上违法。上诉请求撤销(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某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山造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诉讼时效,1973年《决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就不存在归还山场的期限问题,没有约定期限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可随时要求返还山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组与上诉人桎木村于1973年所形成的《青市公社焕新大队革命委员会关于大队林场经营的山场界线和生产队现有竹木采伐造林成林收入分配的决议》,名为决议,其实质是大队与所属各生产队平等主体间达成的一份具有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生产队将租赁物造林山场交付承租人焕新大队使用、收益,承租人焕新大队视现有林采伐和今后新造林采伐给付一定比例山价款(亦即租金)的合同。其《决议》的内容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审认定为借山造林合同属租凭合同范畴,其认定为借山造林合同是正确的。该合同就大队租山办林场造林,主体上有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借(租)山造林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法律规定,黎某组要求归还“庙背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上诉人返还被租赁的庙背垅山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桎木村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关于协议没有约定终止事由,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列举的部门行政性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本案是因借山造林《决议》引起的纷争,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政策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973年《决议》中,虽桎木村X组同为合同签订人,但2002年桎木村将其租赁用的青草塘组的“漏眼垅”、“三担垅”、“新安上”山场流转给他人承包,青草塘组并无异议,黎某组要求返还被租用山场,解除其租山造林合同,并不影响青草塘组与桎木村的租山造林合同关系,原合同中青草塘组和桎木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因黎某组解除租山合同而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提出遗漏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2002年桎木村对林场砍伐后“庙背垅”还留有零星小径材,虽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有大片成林杉木未砍伐不一致,但原审认定这一事实与本院原判决一致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