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以买化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逾期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计算)。
被告许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许某男河南省汝南县X乡许某X号身份证编号(略)借王某壹万元正(x)借期一个月(2010年9月X号)利息百分之一逾期不还接受法律制裁2010年8月X号许某”。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虽然约定不明,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认定为月息1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自2010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