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南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宗元(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乙,女,45岁,湖南省道县纪委干部,住(略)。系上诉人何某某之妻。
湖南省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一案,于二00一0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赃款28、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为儿子上大学跑关系向熊某某借的3、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其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7月、2009年正月初三分别收受熊宏能6万元、2万元、2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道县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期间,自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道县湘源大道工程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工种承建商熊某某在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及协调处理矛盾方面帮忙,七次收受熊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儿子高考录取期间,熊某某为湘源大道工程阻工一事到何某某办公室找其协调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好后,向熊某某提出借3、5万元用于儿子上大学跑关系,熊某某随即往何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存入了3、5万元。2007年9、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收受熊某某第二次送来的贿赂款时,表示上次借的钱还没还,熊某某说上次也是送的,不要还了。被告人何某某遂一并接受。
2、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熊某某为请求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协调处理湘源大道工程拆迁征地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以及退还工程押金等事项,到其办公室请何某某多关心产。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收受熊某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送给的人民币现金7万元。
3、2008年2月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人何某某签字同意从湘源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预付200万元工程款、从行政中心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借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给熊某某。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家的要楼门面收受熊某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送给的人民币现金6万元。
4、2008年7月的一天,熊某某为了请求被告人何某某尽早拨付工程款而来到何某。在被告人何某某家要楼门面送给何某金2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收受。此后,600万元工程款相继拨付到位,其中300万元于7月15日直接拨付到熊某某的账上。
5、2008年12月26日,熊某某到何某某办公室要求在原有工程欠款129万元的基础上再借工程款100万元,何某某签字同意,当天100万元款项转付到熊某某的账上。第二天,为表示感谢,熊某某专程来到何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收受。
6、2009年元月份(农历2008年底),熊某某为了感谢何某某签字同意350万元工程款,在何某办公室送给何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收受。
7、2009年正月初三,熊某某为了感谢何某某在湘源大道工程上对自己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到何某某家里送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收受。
2009年10月24日,熊某某有关行贿事发,被告人何某某知晓后,交给其妻黄某乙7、8万元存单,要其凑足10万元交给纪委退赃,当日,黄某乙将10万元交给了道县纪委。
上述事实,原判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何某某的职务任命文件、湘源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会议记录、有关工程借款、拨款退还押金凭条、有关个人银行往来结算凭证、退赃清单;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4、证人黄某丙、周某某的证言、道县纪委的非税收入缴款书;5、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达2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受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受到纪检部门的教育下,主动交代了本人受贿的事实,以自首论处。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还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赃款28、5万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为儿子上大学跑关系向熊某某借的3、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其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7月、2009年正月初三分别收受熊某某6万元、2万元、2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8、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为儿子上大学跑关系向熊某某借的3、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7月、2009年正月初三分别收受熊某某6万元、2万元、2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在为儿子上大学跑关系虽然提出是向熊某某借3、5万元,但熊某某是为感谢何某某在湘源大道工程阻工一事的协调处理而送钱给上诉人何某某的,且在第二次对上诉人行贿时明确表示上次的钱也是送的,不要还了,上诉人何某某当即一并予以接受。故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明知熊某某是为感谢自己而送钱的并予以收受,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3、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关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7月、2009年正月初三分别收受熊某某6万元、2万元、2万元的事实,一审有上诉人何某某供述,行贿人熊某某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也提供了值班记录,但并不能排除上诉人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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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正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