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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24岁。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学,男。

被告赵某丙,女,24岁。

被告赵某丁(又名赵X),男,53岁。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学、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丁光友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后因故双方退婚,原告多次索要彩礼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物品,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丙口头辩称:原告x元彩礼虽收到了,但退婚不是我提的,不予返还。

被告赵某丁口头辩称:约定的婚期那天,原告不来迎娶,婚约的解除由原告方造成,所以不予返还。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取二原告x元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丁某某的当庭陈某,以此证明双方退婚的原因。

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退婚由原告提出。因该两份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丁某某介绍认识后,二原告分二次给付二被告x元,其中x元为彩礼,另外1000元为见面礼,后因在约定的婚期,原告未去迎娶,从而双方未履行婚约。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发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二被告收取二原告彩礼x元、见面礼1000元事实清楚,但二原告在约定的婚期未去迎娶,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应当减少彩礼的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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