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日,河南四建焦作嘉园新城项目经理部与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焦作嘉园新城1、2、4、X号楼的门窗、水电等工程由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5月8日,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郭保平施工队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郭保平施工队负责。被告系郭保平施工队施工人员。2006年5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焦作工地嘉园新城X号楼做水电安装工作。2006年11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被手提磨光机砂轮切割片崩裂碎片打伤左眼,随即被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06年11月20日出院,同年11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原告领着被告去北京找专家治疗。2007年7月23日,被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x.69元,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069.4元。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16日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7年3月17日将工伤认定书寄给被告。2007年11月1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6日将鉴定表寄给被告。
被告杨某申请仲裁,2008年3月2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费(含鉴定费)6069.4元、工伤津贴(治疗期间的工资)x元、陪护费8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2、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工伤保险关系;3、被诉人从2006年6月起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诉人承担;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不服仲裁,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6069.4元、工伤津贴x元、陪护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手术费及更换眼球费用x元,共计x元;2、由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至解除劳动关系止;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1、被告三次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于海霞陪护。于海霞系城镇户口,无业。2、焦作市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焦作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原审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一、本案中,被告能否享受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受伤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焦作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书面报告,认可被告杨某系公司职工,而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及时将被告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送被告去北京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x.69元,现在原告辩称该报告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中只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裁决书裁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认可,并没有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三是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至今还具有效力,并没有被撤销。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现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二、关于被告的工伤和伤残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伤和伤残是如何认定、鉴定的,没有任何鉴定机构通知原告方参与,而且至今未收到这两份结论,据此,要求对被告是否构成工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上述理由,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而且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这两份结论,首先相关部门已将上述两份结论寄给原告,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经过调查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其没有提交不是其单位职工签收的证据。再次如果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话,原告亦无从调查,既然调查出有人签收,就说明原告已经收到。所以原告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重新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选择的结果不同,导致享受的工伤待遇也不同。从被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来看,被告选择的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诉讼请求,而且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所以本案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数据应以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由原单位报销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陪护费、交通费、医疗费等。3、本案中,原告同意(按其起诉状的诉请)赔偿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但认为应按被告个人工资标准为基数及按照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住所地为开封市,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焦作市,被告是焦作人(是在原告的焦作工地工作时受的伤),并一直生活在焦作市,所以被告应按焦作地区的职工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基数问题,原审时被告庭审中自认日工资为40-5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没有提交被告工资的证据,而2007年焦作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请求的工伤津贴x元(14个月×1200元/月)没有超过焦作市统计局的数据,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也应该以被告主张的工资基数1200元/月计算。被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后期手术费及更换眼球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关于交通费2133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为宜。综上,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医疗费6069.40元(含鉴定费)、工伤津贴(治疗期间的工资)x元、陪护费10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x.05元。
二、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以上一、二项共计x.05元。
三、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仲裁费320元,均由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认定上诉人和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郭保平施工队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就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重新认定、鉴定;3、假如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应按照2006年度开封地区统计数据为准,对医药费6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陪护费1037.65元、交通费1800元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根据本案的证据,说明河南四建焦作嘉园新城项目经理部与独立法人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南华强又与郭保平施工队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杨某系郭保平施工队的人员,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与独立法人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实际的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及鉴定。被上诉人的工伤鉴定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任何机构通知上诉人参与,也未收到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真实情况表示怀疑。3、原审判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数以2007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错误。依据《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分别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支付,上诉人统筹地区为开封市,且被上诉人伤情发生在2006年,假定硬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应以2006年开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判决的医药费6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陪护费1037.65元、交通费1800元,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费用。故请二审公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
杨某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对原审判决的费用问题提出要求,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了上诉。但认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杨某的工伤及伤残的认定问题3、对杨某的工伤待遇适用的标准问题4、原审确定的费用问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述的意见同上诉意见,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中受伤后,公司给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承认杨某系其职工,并安排杨某进行治疗,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公司以工程有分包等合同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对杨某的工伤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该程序的启动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其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用工地及工伤发生地均在焦作市发生,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2008年,故原审按照2007年度焦作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其公司住所地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由于杨某受伤住院治疗,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而该公司以不知情和不知是否用于治疗为由而认为不应支付这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