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申安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与被告申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8日,被告申安中以开办北京森林大地缺乏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x元,并以座落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X组住房作抵押,限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申安中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结合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08年元月9日,被告申安中以开办北京森林大地缺乏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x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岳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共贰拾万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并以本人高村X组住房作抵押,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申安中至今未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申安中借款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申安中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两原告请求被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安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岳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2010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申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