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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被害人郑××的手机店,持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将窗户玻璃卸掉进入屋内,盗走郑××放于柜内的现金650元;当月17日1时许,其再次到该地点,用相同的方法进入屋内,将郑××放于床下的腰包盗走(内装现金2100元左右);当月18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赵某某到郑州市X街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王庄村口被害人杨××的小卖部,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0余元及香烟13盒(其中帝豪香烟9盒、利群香烟4盒)。现赃款已挥霍,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被害人郑××家中将赵某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为退回被害人郑××现金27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的谅解,被害人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杨××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郑××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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