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31曰生,系瓦房店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业务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瓦房店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韩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瓦房店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韩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4)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8日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长兴公司系中港合资公司,玛钢公司系私营企业,二公司均坐落于瓦房店市X镇进行铸造业生产的企业。1994年6月至1999年底,韩某某就职于长兴公司,其就职期间初始担任供销员,自1996年1月起至其离开原公司时担任该公司生产厂长。任职期间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包括代表长兴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联络、报价、提供样品、介绍生产能力和质量状况等,熟悉和掌握长兴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产销策略。1999年底韩某某从长兴公司处离职,离职时在长兴公司结算了1999年全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x元。2000年初,韩某某谋职玛钢公司任该公司厂长,负责该公司外贸方面的销售业务。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及大连中道贸易公司原系长兴公司的客户,素与长兴公司存有良好、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合作中没有经营矛盾产生。长兴公司与二外贸公司合作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大连市供销合作社及大连光明实业总公司均系大连中道贸易公司指定的进出、口代理商。韩某某就职玛钢之前,上述长兴公司的二客户与玛钢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合作关系。韩某某离开长兴公司后,将长兴公司的上述客户带给玛钢公司,造成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中断了与长兴公司的贸易关系,同时促成了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与玛钢公司的贸易合作。长兴公司的客户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也系韩某某就职玛钢公司后开始中断与长兴公司的合作,而开始与玛钢公司合作的。玛钢公司从上述二客户的贸易合作中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4、5月份开始与长兴公司进行半年多的贸易合作前的各项商务工作,包括多次到长兴公司实地考察长兴公司的设计、制作、生产能力,多次报价并就价格进行磋商、出图及多次提供样品等。上述工作均由韩某某代表长兴公司参与并实施。长兴公司的产品、价格、技术、质量、供货等生产能力均能满足用户要求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各项要求。签定合同正式建立贸易合作关系的条件已经成熟。此时,韩某某离开长兴公司单位就职于玛钢公司,玛钢公司利用韩某某了解长兴公司的客户情况、报价情况以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后,以低于长兴公司产品价格的方法赢得了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机会,致使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放弃了与长兴公司的合作。转而与玛钢公司建立了贸易合作关系。此前,该公司与玛钢公司没有建立任何贸易关系。长兴公司对本单位的经济信息、产销策略,在本单位相关管理人员中包括韩某某在内,采取了口头保密等合理的保密措施。另查,长兴公司律师代理费二万元,调查费三万元。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额由150万元变更为1,490,822.50元。再查,本案审理期间,玛钢公司未间断与上述客户的贸易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玛钢公司、韩某某侵犯了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韩某某、瓦房店市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二、韩某某、瓦房店市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一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整;三、韩某某、瓦房店市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因调查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五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兴公司负担3853元,由二被告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长兴公司、二被告按上述比例分担;诉讼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玛钢公司、韩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长兴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错误,认定我方侵犯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我方赔偿长兴公司经济损失x.50元及律师费x元没有根据,其鉴定结论的数额是估计测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玛钢公司与长兴公司同属瓦房店市X镇从事铸造业生产的企业,韩某某自1994年至1999年底就职于长兴公司,先后担任过供销员和生产副厂长。1999年底离职,离职时长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也未给付韩某某竞业避止费(俗称保密费)。大连中道公司、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长兴公司有过贸易往来,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公司有过意向性洽谈,双方没有实质性贸易往来。上述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广泛、客户众多,不属于长兴公司专营代理出口公司。韩某某于2000年初到玛钢公司就业,期间玛钢公司与中道公司有过贸易往来,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过铸造产品。玛钢公司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玛钢公司向上述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均高于成本价,未有低于成本价的倾销行为。上述外贸企业要求玛钢公司与长兴公司加工的产品均属通用产品,不含专利技术成份。经核实,原审判决所作鉴定,将玛钢公司与本案所涉外贸公司以外客户的销售利润均估算在本案外贸公司以内,其评估数额失准。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玛钢公司与长兴公司同属一镇,均从事铸造生产,所加工的产品也是通用的,不含专利技术成份。双方所加工的产品是根据外贸单位订单生产,属承揽加工性质。双方单位也曾互借互换产品对外出口,经核实上述外贸单位也委托其它厂家加工同样产品,多家订做,客户众多。长兴公司与玛钢公司均不属“华曦集团”、“大连中道公司”唯一的信息客户。其所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具有保密性,也无商业秘密可言。所谓保密措施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权利人与其工作人员建立保密协议,对离开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避止费,以限制其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的行为韩某某与长兴公司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长兴公司也未给付韩某某竞业避止费。长兴公司所称其已采取了口头保密措施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况且,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大连中道贸易公司、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公众知悉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选择合作伙伴,考虑经济效益的决定因素在其自己,而不在玛钢公司及韩某某和长兴公司。玛钢公司及韩某某与长兴公司亦无权利限制上述外贸单位的经营与发展。玛钢公司向上述外贸单位销售的产品均高于成本价,没有低于成本价破坏性倾销行为,属合理有序正当竞争,不构成侵犯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玛钢公司及韩某某侵犯了长兴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评估赔偿数额失准,应予改判。上诉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2)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长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仅根据韩某某离职时未与长兴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就判决长兴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长兴公司采取了向韩某某提出保密要求并给付保密费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销售利润的鉴定,其鉴定标准是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选择的具有参照性的公司作出,一审采用销售利润的鉴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以客户信息公开为由驳回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韩某某、玛钢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长兴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兴公司也未对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申请人没有实施侵犯长兴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信息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构成件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申请人主张的秘密点为客户名称、地址和电话的客户信息,因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且不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而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玛钢公司是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铸造产品,所以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并不是玛钢公司的直接客户。大连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是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因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与大连中道公司、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贸易关系。综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侵犯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申请人主张的秘密点为其生产情况、能力、质量状况、产品样品、销售价格的产销策略的信息,具备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与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保密协议的问题,双方均提供不同公司不同员工的证人证言,从证言的内容看证明的事实相反,申请人提供证言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韩某有之间存在口头保密协议。因该产销信息缺少“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综上,二审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长兴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兴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