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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属被告刘某在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其它诉讼费375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开庭程序违法,开庭时陪审员未到庭,且在开庭时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借款的事实,且刘某因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该债权债务与胡某某无关,且借条上的“张二哥”是否是张某某,值得怀疑,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笔迹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永顺县X镇财税所干部,其于2006年12月14日离家出走,并于同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x元,借条的内容为“暂借张二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一直未回单位上班,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张某某系永顺县地方税务局司机,平时同事及熟人称其“张二哥”。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刘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是,刘某的借款虽然是在与上诉人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其身为政府财税所干部,借款时置工作、家庭不顾,离岗、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案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刘某的借款用于与胡某某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刘某的借款系其个人用于挥霍,属个人债务,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胡某某共同偿还不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认为,刘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一审开庭时不存在陪审员不到庭的情况,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而张某某在平时工作、生活中,同事及朋友均称之为“张二哥”,故借条上的“张二哥”应是张某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以及借条上“张二哥”不是张某某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限原审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其它诉讼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725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向才文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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