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冯化清,吉首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伟,男,44岁……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以一、二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追加熊某某、石某某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U•x号出租车车主王某某2003年12月1日挂靠户主为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吴某某营运,同年6月19日18时许,原告周某乘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U•x号出租车前往吉首乾州方向,在吉首雅溪162加油站路段,与熊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石某某的湘U•x号猎豹小汽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之泪小管摘除已构成10级伤残;面部疤痕已构成10级伤残;肝脾破裂修补已构成10级伤残;胆囊切除手术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周某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x.0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其父母探视交通费2228元,其兄周某探视费392元、市内交通费55元、护理人员及探视亲属住宿费8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x.28元(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年×20年×26%)。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36元。被告王某某为周某住院垫付人民币x元,吴某某垫付人民币3800元。2006年10月8日,原告周某从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结帐出院后,未经该原住医院的准许或建议,到长沙等地治疗,花去各项费用4330.7元。2006年12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认定需后续治疗费x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周某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某受伤没有其他损害情形的情况,应按照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支付方式:即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执行。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再支持。原告周某擅自到长沙等地治疗的费用自行承担。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湘U.x号出租车系王某某实际所有的挂靠户主为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为此实际车主王某某,挂靠户主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运营利益的既得者,两被告应对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某驾驶的车辆湘U.x号猎豹车系从车主被告石某某处所借,出借人在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在本案中车主石某某应承担出借车辆的连带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x.36×30%),其中应扣除王某某垫付的x元,吴某某垫付的38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坐位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x.36×70%)。六、被告石某某对熊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82元,其它诉讼费1241元,共计人民币372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167元,被告熊某某承担2556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熊某某与吴某某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7日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对湘U•x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熊某某、吴某某之间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应给予上诉人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一)本案是典型的因不同当事人无意思联络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法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熊某某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熊某某与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实际承担责任后,对超过自己应当赔偿的部分,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其他被上诉人王某某、石某某、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车主、挂靠单位,不是共同侵权人,其责任一审法院已作出正确认定,本院不再重复阐述。
(二)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仅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所不同:前者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将其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明确地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除申请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外,还有权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赔偿规则。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认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还须以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事实依据。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而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四处10级或9级伤残。原本青春靓丽的即将大学毕业的上诉人由此将会在今后社会的工作、生活中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普通人即使仅凭日常生活经验,也应认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周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为事实依据充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系因被上诉人方面的过失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没有因此获利,应直接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吴某某、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不是很强以及湘西自治州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以判令被上诉人熊某某、吴某某赔偿上诉人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为宜。
(三)被上诉人不提起上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应不予审理。1、关于能否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周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于2008年对本案进行重审,是完全按照一审程序进行。该院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周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不能认为违法。2、关于重审认定上诉人周某需后期治疗费x元是否证据充分、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周某需后期治疗。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上诉人周某需后期治疗费x元,是依据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既没有举出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充分阐述该司法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更没有为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上诉人周某需后期治疗费x元,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基本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x.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7元,其中应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的x元、吴某某垫付的3800元;
三、变更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熊某某赔偿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x.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
四、被上诉人吴某某、熊某某共同向上诉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其他诉讼费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共计6205元,由熊某某负担4344元,吴某某负担1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向才文
审判员胡基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