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工。
王思民,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站收购合同》,收购价格为17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25万元定金,如果被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时至今日仅给付原告收购加油站款75万元,下欠100万元购加油站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购加油站款100万元。被告因违约,无权要求原告返还25万元定金。
被告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购加油站款100万元,虽然违约,并没有导致解除合同,依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违约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月16日工商行电汇凭证及收据各一份;2、2006年2月15日工商行电汇凭证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购加油站款100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加油站收购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为175万元,并约定定金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6日、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90万元共计100万元(其中定金为25万元)。原告办理各项合法手续,并移转给被告后,被告仅交付了定金和部分购加油站款共计100万元,下余款项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交2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定金25万元,和部分购加油站款75万元,剩余100万元购加油站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理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交定金部分不予返还。由于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购加油站款75万元(被告所交定金应当抵作购加油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现金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在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含保全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沈凤丽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凤英
审核人马某国签发人王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