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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张国伟(均已判),去到禹州市褚河桥西头持棍抢劫过路司机杨xx现金130元伙分挥霍。

1998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张国伟(均已判),去到禹州市褚河桥西头持棍抢劫过路汽车司机现金4900余元伙分挥霍。

1998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连昭许、张国伟(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褚河桥西头持刀、棍抢劫过路汽车司机现金400余元。

199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介红军、徐某伟、连昭许、张国伟(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褚河桥东头,持发令枪抢劫安徽省四辆汽车,劫得安徽亳州司机曹x及他人现金3600元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曹x陈述、同案犯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连昭许、徐某伟、张国伟、介红军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伙同他人持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9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遂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伙同他人持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9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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