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某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0时3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南阳市X村中央粮库X号库前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使车辆左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5天,支出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3638.64元后便不再过问。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38.64元),上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人愿赔偿,本人曾支出了3638.6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付,并严格按条款分项理赔,关于商业险本公司只对投保人负责,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0时3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南阳市X村中央粮库X号库前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使车辆左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唐某某在院内倒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438.64元,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5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5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挫裂伤,支出医疗费8600元,术后购置拐杖支出110元,出院后在当地诊所换药多次,支出费用7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期间支出被褥租赁费700元,具体由原告妻子和儿子护理,分别从事服务工作和运输工作。原告居住于城镇系城镇居民,从事运输业进行挂靠经营。2010年9月3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吴某某左足损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伤后唐某某向原告支付3638.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居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则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某某继续承担。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在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38.64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为8600元,应予认定,购置拐杖的支出110元,属医疗期间的辅助支出,应予认定,出院后支出7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医疗费共x.64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业,由于收入不固定,确定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共88天,误工费为616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较重,住院前期由两人护理较为合理,2人护理的期间确定为60天,其余15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及儿子,分别从事服务和运输业,由于收入均不固定,本院酌情确定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2人60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15天1人的护理费为750元,两项护理费共6750元,被褥租赁费700元,属护理的直接支出,应予认定,上述共745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构成9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2,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2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x.88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3638.64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偿额中扣除3638.64元后向原告支付x.24元。被告唐某某支付的3638.64元,唐某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另,鉴定费750元,应由唐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x.2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42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986元,鉴定费750元,共1736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