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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0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另该事故对其也造成有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085.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对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

针对本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

2、医疗费x元,提供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及住院病历一套;②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据四张;③每日清单。

3、误工费x.8元,提供①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②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

4、护理费1260.8元,其住院期间系儿子邓某超护理,提交邓某超的户口本一份,证明邓某超系城镇户口。

5、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算方法同营养费。

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1%=x.6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

8、鉴定费1654元,提供①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各一张;②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

9、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该费用系住院期间亲属探望及其出院、往返鉴定机构的支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没有人行横道线,其不必下车推行,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中的①、②无异议,对③有异议,认为其中含有不合理用药;证据3,对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出院为止,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显示户口已迁出,无法判断护理人员现在的户籍情况;证据5、6,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证据7,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证据10,认为不应赔偿。

针对反诉,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交通事故财产保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医疗费1422.5元,提供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5张及轵城镇交兑新型合作医疗票据1张;②统一处方笺4张;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

3、修车费363元,提供纸坊配件店票据一张。

4、定损费100元,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

5、误工费4200元,提供胡春理、宋某国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60元,误工天数其按70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2,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4日的2张票据无异议,对日期为2009年4月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系,对合作医疗票据和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误工天数应按1天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中的①②、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每日清单,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不申请鉴定,对每日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护理人员目前的户口本,无法判断护理人员现在的户口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据5,认为均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为宜;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的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日期为2009年4月的3张票据及检查报告单,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合作医疗票据与统一处方笺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4日,原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发生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宋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邓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8元,输血费1842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儿子邓某超护理。

宋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治疗费共计118元。后在轵城镇X村新型合作医疗治疗,直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支出西药费1181元。因该事故,宋某某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修车费363元。

诉讼中,邓某某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0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邓某某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在鉴定中,邓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及照相费共345元。另查:邓某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对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有医疗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从原告住院时起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止,共计497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天×39.4元/天=x.8元;3、护理费,31天×13.2元/天=4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1天×15元/天=465元;5、营养费465元,计算标准同上;6、残疾赔偿金x.6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次数,酌定该费用为150元;7、其他,包括鉴定检查和鉴定照相费345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宋某某应负担x.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

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9元;2、误工费,根据宋某某在农村合作医疗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十天,因原告对宋某某的日平均工资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0天×60元/天=600元;3、修车费363元;4、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2362元,原告邓某某应承担1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x.3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宋某某118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163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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