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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还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所以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4年3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归还5000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毛某某下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没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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