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象州县职业中学后面的菜园,爬围墙进入象州镇X路杨xx家中,在二楼卧室床头柜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
二、2010年2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由象州县职业中学旁的菜园进入象州县X路黄xx家,经黄xx家楼顶进入杨xx家中,在二楼卧室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50元。而后返还黄xx家,在一楼房间里盗得一台万虹牌点读机。被告人韦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得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万虹牌点读机一台,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点读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交来赔偿款4500元,作为赔偿失主杨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xx的陈述,有证人黄xx、覃x、覃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被告人韦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指认盗得的点读机的笔录及照片,有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韦某某的录像光盘,有点读机的销售发票、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盗得的现金250元及点读机并返还了失主杨xx,且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失主杨xx的损失4500元,挽回了失主杨xx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韦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二、返还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给失主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