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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厉某、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字第1731号

原告谷某甲,又名谷某勤,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设,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陶某某,男,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原告谷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厉某、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9时10分,被告厉某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户名为嵩原公司),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李某某、谷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二原告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谷某甲花去医疗费x.6元,李某某花去医疗费3239.5元。于2009年2月11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甲无事故责任。于2009年7月10日,经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于2008年6月11日,被告开封大地保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号中巴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厉某、嵩原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谷某甲误工费4309.8元、护理费1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567.2元、护理费1886.4元、车损费1500元,以上共计x.8元;要求被告开封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关某此交通事故一案同意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其中支付给厉某x元(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厉某给其垫付x元),支付给原告谷某甲、李某某x元,于2009年9月23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厉某自愿给付二原告鉴定费600元,于2009年9月23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谷某甲、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原告谷某甲、李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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