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
被告崔某乙,女,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依法向原告崔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崔某甲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