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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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中企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出口加工区富士康电子有限公司AX栋X楼与X楼转角处遇见孤身一人的被害人姜某某,后将被害人姜某某强行拉拽至转角处一房间内,将其按倒在地,以搂抱、亲吻、抚摸胸部等方式对其实施强制猥亵。当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沈某甲、沈某乙证言,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故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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