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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009年4月1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因为被告何某某长期有病,风湿骨痛半身遂瘫。2006年原告先垫付现金给被告买药治病,药费共2840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何某某所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药酒我喝了,但钱多少我不清楚。我没从原告那里带8瓶药酒回家。原告借了我x元,原告还钱我,我才有钱给原告。

被告未某某。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3月间,被告何某某因脚瘫骨痛,由原告赵某某提供药酒给被告何某某服用,于2008年3月16日,由原告赵某某写好内容为“何某某因脚瘫骨痛,经治疗服药从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3月服药费2840元,贰仟捌佰肆拾元正。欠赵某某药钱。注:(28次服药酒每次药费50元×28=1400元,8瓶带回家服药每瓶药酒价180元=1440元)今欠人何某某”的欠条1张,因被告何某某不会写字就在欠条上捺了指印。后因被告何某某未某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达成买卖药酒协议后,原告赵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药酒给被告何某某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因被告何某某未某约支付原告赵某某药酒价款,应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称原告赵某某借了被告何某某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评判范围,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84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祥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盼霞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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