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生于1965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时某某伙同胡锋军、吕小五、张培强(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禹州乘坐豫x号郑州至平顶山的客车,后四人在客车上以假“英镑”冒充真“英镑”进行诈骗,供骗得乘客刘xx、石xx现金2300元、“中天”牌手机两部,价值1186元。现金追回赃款21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时某某伙同胡锋军(已判刑)、吕小五、张培强(两人均在逃)预谋后,在禹州乘坐豫x号郑州至平顶山的客车,后四人在客车上以假“英镑”冒充真“英镑”进行诈骗,供骗得乘客刘xx、石xx现金2300元、“中天”牌手机两部(价值1186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峰军家属退出赃款21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胡XX、牛XX、冯XX、魏XX、胡XX、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