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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男,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男,系宁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合同制工人。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01年9月,因吸毒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又因吸毒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吕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刘某戊、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宁某丁、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刘某丙因与本村村民宁某甲有矛盾,出5000元给宁某丁,让宁某丁帮忙找人收拾宁某甲,宁某丁后找来西纪村刘某戊,刘某戊又找来高某,高某找来李军军(在逃,另案处理)等二人,最后由李军军及其同伙(另案处理)将宁某甲之子宁某乙骗至大荔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宁某乙被人用刀刺伤,致右前臂、右大腿多处软组织刺裂伤为轻伤。

2009年8月21日,刘某丙叫来张党伟(在逃,另案处理),由宁某丁、徐刚(另案处理)配合张党伟及其同伙,在五方乡X村南边井房将宁某甲用铁管打伤。经法医鉴定:宁某甲被人用钝器打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程度偏重。右小腿挫裂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高某、刘某戊、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要求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宁某乙医疗费197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元。赔偿宁某甲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506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2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34元。

委托代理人展永认为,被告人恶意伤害连续多次将被害人父子打伤,造成了被害人宁某甲九级伤残的后果,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辩称,其没有找人伤害宁某甲,朋友因听其说宁某甲及儿子打伤其妻,为给其出气将宁某甲打伤。因其与被告人宁某丁经常有经济往来,并不清楚拿了他多少钱。

辩护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村务事与被害人宁某甲发生矛盾,宁某甲及儿子曾殴打过刘某丙之妻,刘某丙只是想将宁某甲教训一下,并不想对宁某甲造成伤害后果。刘某丙在公安机关无证据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参照自首和立功从轻处罚。刘某丙等被告人之间临时联系在一起,在具体实施中超出预定范围,和其他共同犯罪有区别。

被告人宁某丁、刘某戊、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戊辩护人郭某某、吕某某认为,刘某戊受朋友之托,给找人打架,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对刘某戊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因与被害人宁某甲有矛盾,在2009年5月底找到被告人宁某丁,让宁某丁找人收拾宁某甲,宁某丁找来被告人刘某戊,刘某戊告诉宁某丁需支付5000元,宁某丁给刘某丙说后,刘某丙同意先支付1000元给宁某丁,并答应在事情办完后支付剩余的钱。刘某戊又找来被告人高某,高某找来李军军(在逃)等二人,李军军要求支付2000元,因李军军等人不认识宁某甲,刘某丙告诉被告人宁某丁先将宁某乙教训一下,刘某丙将宁某甲之子宁某乙的手机号码和车牌号写在一张纸条上,提供给宁某丁,让宁某丁将纸条交给刘某戊,刘某戊将纸条交给李军军。2009年6月2日,李军军及其同伙(身份未确定,抓捕未果)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宁某乙骗至大荔县用刀刺伤。事后,刘某丙将剩余4000元支付给宁某丁,宁某丁将部分钱给了刘某戊,刘某戊将1900元支付给高某,高某将1700元支付给了李军军。

经法医鉴定:宁某乙被人用刀刺伤,致右前臂、右大腿多处软组织刺裂伤为轻伤。

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丙叫来张党伟(在逃)并与宁某丁准备了铁管,安排徐刚(抓捕未果)带张党伟及其同伙(身份未确定,抓捕未果)在华山将宁某甲认清,宁某丁将一辆红色摩托车交给张党伟,张党伟及其同伙在五方乡X村南边井房将宁某甲用铁管打伤。徐刚及宁某丁接应张党伟,并将张党伟及其同伙送到罗夫高某路口坐车离开。

经法医鉴定:宁某甲被人用钝器打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程度偏重。右小腿挫裂伤为轻微伤。

宁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9日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要求出院,出院后在诊所继续治疗,宁某甲医疗费为9695.34元。宁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5日在河南村卫生所治疗,治疗天数为13天,宁某乙医疗费为1979元。

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为农业户口。

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⑴、宁某甲遭钝性物体作用后致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均已构成轻伤。⑵、宁某甲此次损伤致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现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戊的家属与被害人宁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宁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宁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宁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被告人宁某丁供述、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被告人高某供述、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刘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宁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信息表、华阴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提供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所治疗票据、住宿费票据、租赁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授意被告人宁某丁、刘某戊、高某指使李军军等人伤害宁某乙,致宁某乙轻伤。后又授意张党伟等人伤害宁某甲,致宁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某丁在伤害宁某乙、宁某甲过程中,积极为被告人刘某丙提供协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刘某戊为伤害宁某乙实施联络、协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刘某戊、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领导作用,为其他被告人提供资金,出谋划策。被告人宁某丁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积极联络其他被告人,为张党伟提供作案工具等,二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刘某戊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高某、刘某戊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在伤害过程中起指挥、领导作用。故对辩护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无证据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参照自首和立功从轻处罚,及刘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害人宁某甲住院治疗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依照陕西省2010年度统计局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平均按每天每人37元计算,护理费为592元。宁某甲误工费按四个月每天37元计算,为444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陕西省2010年度统计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计算20年为x元,宁某甲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24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中宁某甲伤残等级评定费750元由被告人负担,伤情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鉴定结论相同,此项费用由宁某甲负担。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对宁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害人宁某乙误工费可按13天计算,依照陕西省2010年度统计局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平均按每天每人37元计算为481元。护理按一人计算,可按13天计算,平均按每天每人37元计算为481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因宁某乙未住院治疗,对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戊对应由自己承担给宁某乙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宁某旺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刘某戊附带民事请求,故宁某乙的损失扣除应由刘某戊承担的20%份额后,由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高某对宁某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宁某甲损害赔偿金医疗费96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5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住宿费240元,共计赔偿x.34元;

六、宁某乙的医疗费1979元,误工费481元,护理费481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441元,由被告人刘某丙、宁某丁、高某共同赔偿27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蔡静江

代审判员王悦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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