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双方在荥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阴志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闹不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日双方在荥阳市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阴志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柯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