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林某甲,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67岁,汉族,农民,住址(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丙,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一男孩刘某飞,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赐。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居住生活,被告也未去原告家看望过原告。在2008年收秋时,被告一家人来到原告娘家,强行将女儿刘某赐抱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xx、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证人证言材料二份,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家人将原告撵回娘家。

证据三、(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一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元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农历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2007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8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一直长住娘家不归,被告也未曾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2008年秋收时,被告一家人去到原告娘家,强行将其女儿刘某赐抱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明显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xx、女孩刘xx现均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及婚生女孩刘xx均由被告刘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赵勇智

代理审判员李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