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03年5月30日、2003年2月一天,潜入丽水市X村中铁十八局露天仓库、丽水市X路南线1标段工地,窃取变压器内三捆铜蕊及一台电动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79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779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子勇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