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X村,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址同上。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xxx犯重婚罪为由,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及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1982年,经人介绍我与xxx恋爱结婚,从1995年开始,xxx多次提出与我离婚未果,便离家出走。现得知xxx与吴贵州以夫妻名义同居三年之久,xxx已涉嫌重婚罪。为此,特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洛阳市X区X路办事处太原路X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臣委托的代理人王思纯对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调查笔录。
被告人辩称,刘某经常打我,我在外卖菜时,曾在吴贵州家歇过脚、吃过饭。我没有与吴贵州同居,更没有犯重婚罪。
被告人x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刘某与被告人xxx相识并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婚生一子。2001年4月和2002年2月,xxx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后xxx均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控诉被告人xxx犯重婚罪而向本院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委托的代理人对居委会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成立的条件不成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xxx与吴贵州以夫妻名义同居三年,因此自诉人刘某控诉被告人xxx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