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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郝某喷皮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二初字第20116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二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41岁,现住(略)。原试炮营恒达喷浆厂经营业主。

被告郝某(又名郝某),男,汉族,40岁,工作单位:化工厂,现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喷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春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郝某2001年9月经双方协商约定为其皮革喷桨加工,加工费、加工质某、数某、结算方法,以加工单(欠款单)签字为准。被告于2001年9月至10月,先后在我厂喷皮四次,皮革720张,合计3904平方尺,加工费共计4702元,现有四份欠款单(加工单)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直至起诉分文未付。被告对2001年10月14日的欠款单说是我复写的。不对,实际上是被告自己同意复写的。为了维护我收回加工费的权利,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70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提交四份证据不是欠条,只是年终结算凭证。2001年10月14日欠款单上签名是原告复印上去的,不是我亲笔所写。其他加工数某,也不是我所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三份证据没异议。总之,我早已还清原告的加工费,他没理由起诉我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双方协商约定为被告进行皮革喷浆加工,加工尺数、张某、颜色、加工费、质某、结算方式都以加工单(欠款单)书写为准。2001年9月11日欠款单(加工单)载明:今在试炮营恒达喷浆厂喷山羊皮革122张,合计854平方尺,喷卡奇色,经本人检验合格,将皮革取回,尚欠加工费854元,保证在2001年9月2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郝某辉。2001年9月19日欠款单(加工单)载明:今在试炮营恒达喷浆厂喷山羊皮革80张,合计562平方尺,喷黑色皮革,经本人检验质某合格,将皮革取回,尚欠加工费672元,保证在2001年10月19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郝某辉。2001年10月21日欠款单(加工单)载明:今在试炮营恒达喷浆厂,喷山羊皮革209张,共计940平方尺,喷黑色皮,经本人检验质某合格,将皮革取回,尚欠加工费1316元,保证在2001年11月21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郝某。2001年10月14日欠款单(加工单)载明:今在试炮营恒达喷浆厂喷山羊皮310张,合计1550平方尺,喷棕色皮革,经本人检验合格,将皮取回,尚欠加工费1860元,保证在2001年11月14日付清。欠款人郝某(复写上去的名字)。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前三份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01年10月14日这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我的名字是原告从2001年10月21日欠款单上复写上去的,不是我亲笔签名,不予认可,不应起诉我,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郝某的名字确属复写,但其他文字不是郝某所为;而原告又提交不出相关证据证实这份欠据就是被告所欠;故,这份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欠加工费4702元应减去1860元,查实被告欠加工费2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皮革喷浆加工;如加工费、质某、数某、结算方式等都以加工单文字为准。加工单经签收后应属有效加工合同。经审查明,列举的前三份加工单,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当庭称早已还清所欠原告加工费,又提交不出支付加工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前三份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2001年10月14日那份证据,实属证据不足,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又名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皮革喷浆加工费284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清止)纠纷即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7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剩余的费用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春柱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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