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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75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xxx,又名李xx,男,32岁,19xx年x月xx日出某,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xxxx。1989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某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199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某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8日因假释被某放(1996年1月6日刑止)。2003年5月1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某事拘留,2003年5月30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某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男,1965年9月25日出某,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洛阳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xxx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保华出某支持公诉,被某xxx,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被某xxx见自家门前有李某乙(1997年1月19日出某)、李某丙(6岁)、秦某某(5岁)三个小女孩在玩耍,被某xxx就将三个小女孩叫到屋内,将门关上,被某xxx将李某乙抱到床上,并朝李某丙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捂住李某丙嘴不让哭,还将李某丙裤子脱掉,强行将李某丙污。公诉机关认为,被某xxx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据>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某xxx辩称,其没有对李某乙进行殴打,也未脱李某乙的裤子。

辩护人辩称,xxx未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李某丙残疾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被某xxx见李某乙(6岁,1997年1月19日出某)、李某丙(6岁)、秦某某(5岁)三个小女孩在自家门前玩耍,xxx就将三个小女孩叫到屋内,将门关上,xxx将李某乙抱到床上,打李某乙的脸一巴掌,捂住李某丙嘴不让哭,并将李某丙裤子脱掉,强行将李某乙奸污。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xxx在庭审中供述,2003年5月15日中午,三个小女孩到其屋内玩耍,李某乙上到床上,自己将裤子脱掉,我爬到她身上将其奸污的事实。

2、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某某殴打、捂嘴,并被某污的经过。

3、证人李某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乙被某某殴打、奸淫的事实。

4、洛轴公司总医院的诊断病历、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被某、受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某xxx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某的指控成立。被某xxx奸淫幼女,应从重处罚。被某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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