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
法定代表人雷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中国XX地区居民,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桥XX街坊XX门XX。
原告A公司诉被告B(第一被告)、被告C(第二被告)公司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第二被告的户籍地址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被退回(多次投递无人),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第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青少年图书的制作、印刷和发行业务的文化传播公司,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CEO),第二被告系原告的运营总监(COO),任期均自2008年7月1日起。两被告在就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利用职权制作假账、虚构销售收入及业绩,违反了其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使原告在短期内出现非常规的严重亏损,具体损失如下:1、因收入被提前确认导致相关税费提前支付,造成利息损失人民币x.43元;因提前支付纸张采购款造成利息损失x.65元;2、因虚构销售收入导致原告多缴纳企业所得税x.77元;3、为制作假账而提前采购纸张,造成原告因纸张价格波动损失x.1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实施了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8元,并由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告系案外人D集团内部负责发行业务的公司,而D集团的投资方为案外人E公司。原告自成立起即设有明确的管理岗位,雷X为公司执行董事,第二被告C为公司总经理,刘X为公司监事。第一被告实际是为了配合公司宣传而任命的名义上的CEO,仅运用其曾在XX公司任职的经历进行一般管理,无实质决策权。公司的财务运营由E公司及财务总监杨XX负责,发行由发行总监C负责。2008年7月开始运营的原告在半年内就开始盈利,原告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在任期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本次诉讼实质上是原告控股股东刘X为了免除其对第一被告所负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约70万元)义务而操纵原告实施的恶意诉讼,无事实依据。
被告C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主要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业务的文化传播公司。2008年5月18日,原告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了《A公司章程》,选举雷X为公司执行董事,第二被告C为公司总经理,刘X为公司监事。2008年6月20日,原告正式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雷X、C、刘X、瞿X各出资50万元。2008年7月1日,原告聘用第一被告B担任公司CEO。
上述事实,由原告、第一被告均提供的2008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原告公司章程、原告提供的B发送至x等的邮件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A公司另提供了2008年7月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调整后)、《利润表》(调整后),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虚构销售收入;以及提前确认发货导致的多缴所得税计算单、提前交纳增值税导致的资金成本计算单、提前采购纸张占用资金成本及采购差价计算单,用以证明两被告虚构销售收入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但上述表格、清单未经相关审计机构的审计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而成,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B、被告C就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权制作假账、虚构销售收入及业绩,使原告在短期内出现非常规的严重亏损。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两被告的主要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依此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560元,共计x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和第二被告十五日内、第一被告在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