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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2007年、2008年度泡沫款x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至期,因被告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6,85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6,8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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