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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X路X村X街坊门口处,原告步行与被告冯某驾驶小客车(牌号苏XX)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76.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881.6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88元,物损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另被告冯某垫付医疗费2634.4元,交通费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故医疗费用过高,误工费以每月960元的标准赔偿。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X路X村X街坊门口处,原告步行与被告冯某驾驶牌号为苏X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冯某垫付医疗费2634.4元,交通费6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上述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护理费4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冯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9110.6元,其中被告冯某垫付2634.4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277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其中被告冯某垫付60元。原告提出物损费500元的赔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为9110.6元,(其中人民币2634.4元直接支付被告冯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32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4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其中人民币60元直接支付被告冯某);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六、被告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七、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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