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王某去世后,被告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女儿瞒着原告将原告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经诉讼,原告户口又迁回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上海市X路X号X室享有居住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和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某。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双方的调解和法院判决,原告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其居住问题应当由其女儿落实,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取得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当月1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2007年1月去世)结婚。当月19日,原告将户口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因被告对原告的居住问题存在异议,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王某(原告与前夫所育之女)于2006年4月24日,在上海市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告同意将户口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室;2、王某同意将原告的户口报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由王某于十五日内操办;3、王某及原告仍居住系争房屋;4、若王某先于原告去世,由王某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协议订立后,原告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另查,1、2007年2月6日,因原告认为案外人王某等侵犯其居住权,诉至本院,2007年3月13日,本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确认根据调解协议,现王某已去世,故应由王某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2、2007年3月30日,原告因对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有异议,诉至本院,2007年6月12日,本院(2007)杨行初字第X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丙新村派出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将余某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入本市X路X弄X号301-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户口又迁回系争房屋;3、2007年5月18日,原告因对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有异议,诉至本院,2007年6月21日,本院(2007)杨行初字第X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的向王某颁发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4)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4日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诚实信用的态度自觉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王某去世后,由案外人王某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