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0月30日追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3日17时48分许,案外人葛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北侧3公里约400米处时,追尾碰撞案外人石某驾驶的苏x轿车,致使轿车冲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而来的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登记于案外人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购药)人民币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交通费338元、误工费12,750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7,833元[原告母亲宋某某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7,333元(88,00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期间护工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8,784元(整形修复费33,784元、医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236,19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外购药无相应处方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只同意按960元/月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只同意按30元/天计算,对500元护工费,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使用二个护理人员,且未能提供护工费发票,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期限无异议,标准只同意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律师费、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769.4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76元、护工费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3日17时48分许,案外人葛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北侧3公里约400米处时,追尾碰撞案外人石某驾驶的苏x轿车,致使轿车冲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而来的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石某及乘坐在苏x轿车上的原告朱某甲、案外人林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葛某系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案外人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系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朱某甲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09年1月6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287.40元(含外购药品费1,518元),其中由原告支付外购药品费1,518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1,769.4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护工费18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76元。
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ICU综合病区护工徐某华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25日为朱某甲进行为期10天的护理,护理费用共计500元,由朱某甲母亲宋某某现金支付。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面部细小瘢痕面积超过x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1996年9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在该校就读学习。上海市某中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至2005年6月30日,在该校就读学习。上海市宝山区X镇富锦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富锦路某出租房住户朱某甲在该小区居住两年至今。富锦路某房屋原权利人刘某某出具《入住证明》,证明该房屋自2007年3月起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原告朱某甲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五、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肇事重型罐式货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宝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外购药发票、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住证明》、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葛某系为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葛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其总金额为1,518元,其中68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两张金额分别为750元、700元的发票未注明外购药品名,本院难以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剔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38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参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96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8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其由母亲护理,也未就其母亲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费500元,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有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X镇且生活在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4年为10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整形,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132,15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4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20,718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769.4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予确认,但本案中不作抵扣。至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18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76元则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计20,718元(不含交强险)。扣除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护工费180元和住院期间膳食费276元,实际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再支付20,26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438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11,769.40元);
三、原告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954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飞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