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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戴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张杨××。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湘钢霞西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住房公积金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任何费用;

三、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湘钢霞西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一套及所有的家电家俱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四、住房公积金x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戴为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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