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及反诉等。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前负责协助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办理好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龙苑小区X号楼东四单元二楼西户房产证,并提供办理该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办证全部费用由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承担;
二、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前给付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房款2000元;
三、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放弃其他房款(含地下室房款、后补房款)、维修基金、相关配套设施费及2009年以前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前协助为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开通天然气及暖气管道。
本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自愿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