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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省周至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4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39岁。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即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家庭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06年8月原告回河北上班,被告留在西安,至此两人矛盾升级。2007年1月被告将原告父母在西安买的房子出租,未给原告打招呼,亦未经原告同意,为此两人发生争执。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

生活,至今已将近四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陪嫁物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感情还好着。我们是自由恋爱,2000年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直很好,怎么能说了解不够呢2006年底原告回唐山工作是因在唐山的油田单位效益好了,经过我们商量,原告先回去工作,再想办法将我调过去,怎么能说是两人矛盾升级呢再者我与原告并未分居,2010年8月原告回西安,我们呆了一个星期,9月份我还给她花了一万元。综上所述,我们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2006年原告回唐山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失业一段时间未告诉她,以及将在西安的房子出租未告诉她,而引发矛盾。原告提交了证人李某丁证言及其所在的唐山冀油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被告对两份证言不认可。且原告2009年还回周至与被告一起过年,给被告二姐还留有字条。共同财产有位于XX市XXX路XX花园XX号楼X单元X楼X号。格力柜式两匹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两张床,四个床头柜,一套餐桌,小天鹅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及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16万元是借原告父母的钱。有证据证明。被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2月被告给过原告7000元,之后还汇过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款不是还她父母的

款,而是给她的生活费。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西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回唐山工作,2009年还在一起过春节,并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丙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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