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被告裴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事发时同是属于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被告因更换电视频道在宿舍内发生争执,后被告在调解时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导致原告左眼角开裂、泪管断裂。7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室经过4小时的手术才成功寻找到泪管并缝合伤口。直到12月底伤势才痊愈。此事至今,被告从未表示过歉意。江桥派出所朱警官调解时,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被告只愿意承担医疗费,而原告表示不同意,致调解失败。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41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打架并非是被告所引起的,故被告仅同意赔偿医疗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被告在职工宿舍为调换电视频道而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胸口一下,随即原、被告相互推搡。原告姐姐怕原告吃亏,遂上前用碗砸向被告头部。后原、被告双方被宿舍其他人员劝开,并由他人组织调解。此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姐姐赔礼道歉,遭原告姐姐拒绝。被告因此迁怒于原告,遂一拳挥向原告的脸,以致原告的眼睛被打伤,致左眼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下睑挫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因此,医院为原告进行了下泪小管吻合手术。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0年6月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睑皮肤裂伤,下泪小管断裂,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41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4128.96元及营养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分别对谢某某、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调换电视频道先发生争执,后发展为相互推搡,当原告姐姐用碗掷向被告头部时,原告未加劝阻,以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和矛盾加剧,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当宿舍其他人员在协调处理纠纷时,双方间的矛盾本已得到缓和,且相互推搡的现象也得到了有效制止。但此时,被告因迁怒于原告,不顾他人的劝解,即动手打原告的眼部,原告左眼睑皮肤裂伤及下泪小管断裂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事件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分担被告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当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4128.96元和营养费42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890.27元;
二、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8元,减半收取99.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99.04元,由原告负担319.24元,被告负担579.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