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XX与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又名王XX),女,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于2000年5月进入赵XX的工程队工作,2001年2月赵XX成立XX公司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0年3月。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费)。2009年5月左右,被告在拖延发放几个月工资后,要求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在其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应付有关机关检查,欺骗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均未按时发放工资,2010年春节时才予以结算。被告并未明确辞退原告,相反,被告法定代表人还要求原告过年后继续为其工作。2010年3月3日,被告突然以厂房面临拆迁为由辞退原告。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胁迫原告签订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300元;3、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的第1、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确认。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亦不再提供劳动。被告依法与原告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已以现金形式给与原告补偿,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综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如下:1、确认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4、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3月、2010年1月至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00元。同年5月13日,浦东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综合保险费12,561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2)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注册批准成立;(3)原告确认其于2010年2月2日收取被告交付的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现金补偿款7,246元。

庭审中,(1)被告表示愿意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但以现金形式折算给原告的综合保险费7,246元应予以返还,另愿意额外支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2)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经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各类补偿合计人民币1,920元,我已与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与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称其工作至2010年3月3日被告通知其厂房面临拆迁将之辞退。被告称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2)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2009年3月1日,被告以应付有关机关检查名义欺骗原告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称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告确认已于2010年初领取了各类补偿款,且确认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领取补偿款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采取多月不发工资的手段胁迫其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该情形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综合保险费12,5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庭审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现金补偿款7,246元,原告应当将此款项返还被告。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额外支付3,500元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现金补偿款7,246元;

二、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561元;

三、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补偿款3,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