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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明华(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团结路X号出租房内,通过大批量恶意拨打电话,诱骗他人回拨电话,后通过电话联系,虚构中奖信息,以需要交纳各种费用为由,骗取他人财物。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及李明华通过上述方式,以交纳手续费、公证费、所得税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温XX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同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处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85台、拨号器80台、银行卡2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单及收据,手机通信记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温XX陈述,证人陆XX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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