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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XX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有绑架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携刀在大城县新城区X街将12岁男学生温XX劫持。当日,胡XX伙同他人给温XX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温家人被迫将x元现金放到指定地点。当日晚,温XX趁看管其的胡XX睡觉之机逃走,随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胡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相应供述、被害人温XX的陈述、温XX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胡XX劫持、捆绑温XX所使用的刀、布条及胶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XX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及布条、胶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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