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杜某,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03年起被告对其及家庭不尽任何义务,2009年其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两人关系仍未改善,依法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杜某名下的房屋属原、被告双方赠与,原告享有居住权;4、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和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杜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全权负责其子的教育、生活费用及大学期间大学后成家就业的全部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杜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婚生子杜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北入口建有一处二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办理在原、被告之子杜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罗山县X镇字第x号、(2004)第X号。庭审中杜某提供了书面证言,称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名下房屋由其所有。双方还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某田美向南八街X-X号工商企业事务所一个(此所在被告掌握和控制)。无共同债权,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诸多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另被告杜某某表示若不抚养小孩,愿意每月给付小孩1000元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书、证人证言、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杜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尊重杜某本人意愿及更有利于杜某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由原告殷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表示如不抚养小孩,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对于位于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北入口二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因产权人是杜某。原、被告若与该房屋产权人就该房屋问题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至于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某田美向南八街X-X号工商企业事务所价值不明,待双方核清此价值后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由原告殷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自2010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杜某抚养费1000元,此款直至杜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