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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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无业(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1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略)现被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略)(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现已审理终结(略)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平舆县体育场北门盗窃闫XX的新日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略)

2010年8月16日赵某某在体育场盗窃冉XX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略)

2010年8月18日赵某某在体育场盗窃单XX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略)

经物价部门评估三辆电动车价值4896元(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冉XX、单XX的陈述;书证: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李寨派出所证明,平舆县爱玛专卖店证明,失主冉XX、单XX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单XX购车收据一张,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二张,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略)赵某某户籍证明(略)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略)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并能主动交待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略)根据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略)

审判员宋新建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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