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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乙、黄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8月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杨某某,男,1988月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X镇X村X组X号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西林大道X号。(下称安邦保险内江中心公司)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及第三人安邦保险内江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及第三人安邦保险内江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从东坡区沿106线往洪雅方向行驶,行至106线白马加油站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川x号货车尾部相撞,事发后,王某伟驾驶川x号机动三轮车与倒在地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52元,因为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x.52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因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有第三人予以赔偿,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有第三人支付被告。

第三人安邦保险内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意见。被告的车辆买了交强险,但应按照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某乙在驾驶过程中违反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之物”确定了原告的车辆属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赔偿范围,其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从东坡区沿106线往洪雅方向行驶,行至106线白马加油站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川x号货车尾部相撞,事发后,王某伟驾驶四川x号机动三轮车与倒在地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螺旋型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7天后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其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9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2元,其中被告黄某丙已垫付9000元。2010年1月19日,眉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张某某,王某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当主要责任,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认定书没有异议。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对事故中王某伟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被告黄某丙和杨某某表示同意赔偿,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货车属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坚持拒绝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川x号货车原属被告黄某丙所有,事故发生时,黄某丙已将该车转卖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系杨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员。2009年5月27日,杨某某为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4462元/年。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1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眉山市中医院病情证明、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眉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川x号货车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王某伟的违法驾驶及被告王某乙的违法停放,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王某伟承担此次事故70%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侵权责任。因为被告王某乙系杨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员,按照规定,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故王某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鉴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川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三人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的比例来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张某某、王某伟的违法驾驶和被告王某乙的违法停放所造成,第三人仅凭《事故认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款,就确定被保险的车辆为超载而拒绝赔偿,又没有相关辅助证据证据,属举证不能,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庭审中要求从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费用,对此申请,本院不准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5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其误工时间应算至休息时止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300元的医疗票据,但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相关再医费的证明,其再医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安邦保险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因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某丙9000元,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

二、由第三人安邦保险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不计免陪30万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18.77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医疗费1689.6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

张某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x.52元+270(住院伙食补助费)=x.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住院)×10元=270元

(自费药扣除x.52元×0.2=4932.3元)

误工费:(27+63)天×50元/天=4500元

护理费:27天×45元/天=1215元。

残疾赔偿金:4121元×0.2×20年=x元。

交通费:200元。

精神抚慰金:1500元,

鉴定费:700元。

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总额: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x元。

交强险医疗赔偿x元。

商业险医疗费赔偿总额x.52元-4932.3元(自费药)-交强险赔偿x元=9729.22元。

按责任划分后商业险应赔偿额9729.22元×0.3=2918.77元

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医疗、费鉴定费700元×0.3+4932.3元×0.3=168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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