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69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13日结婚,婚后关系正常,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x,现1岁零3个月。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关心,并与其母二人合伙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被告不把原告当成其家人对待,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特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在其亲属的挑拨下提出和被告离婚,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不和是因原告在婚后无事生非造成的,现孩子太小,且被告家庭困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13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同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x,又名胡xx,现年一岁半。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购置共同财产。双方因家庭琐事婚后常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1月2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庭审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法庭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以此为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孩子胡xx的抚养费为x.75元(3388.47元/年×16.5年=x.75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原告应负担孩子至十八周岁百分之五十的抚养费,共x.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庭审中所述因结婚所负的家庭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三、胡xx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